- 2019-08-08定型化契約
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衛生福利部103.9.5部授食字第1031301685號令,自104.1.1施行。
衛生福利部104.6.9部授食字第10413019305號公告,修正第3點第1項第7款自104.9.30生效。
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25日衛授食字第1061303394號公告修正,自即日生效。
本記載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食品或餐飲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二、食品: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食品或餐飲服務等通訊交易活動,除應適用本記載事項外,亦適用其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
壹、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企業經營者資訊
應載明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和受理消費者申訴之方式。
二、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三、商品資訊
(一)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下列資訊。但法規對於商品或食品之標示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品名。
2. 內容物名稱及淨重、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必要時應記載食品之尺寸大小。前述內容物標示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淨重、容量以法定度量衡單位或其代號標示之。
(2)內容物中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但其為均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得僅標示內容物淨重。
3. 食品添加物名稱。
4. 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5. 原產地(國)。
6. 以消費者收受日起算,至少距有效日期前_15_日以上或製造日期後_10_日內。(但部分商品除外,例如:溫泉紅粟米麻糬、手工麻糬)
7. 企業經營者如屬「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之食品業者類別、規模及實施日期」公告之販售業者,應記載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8.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產品指定之標示事項,亦應一併標示。
9. 交易總價款,並應載明商品單價、商品總價、折扣方式等資訊。
□含運費(消費滿額折扣後滿NT$3000元,即可免運)
□不含運費;運費計價NT$180元。
(如有運費約定,其計價及負擔方式應於交易前詳細記載,如未記載,視同運費由企業經營者負擔。)
(二)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其投保產品責任險證明文件影本或於契約上揭露相關資訊。
(三)企業經營者應主動揭露委託(任)廠商、監製廠商或薦證代言人等相關資訊;主動揭露顯有困難者,應確實充分說明揭露委託(任)、監製或薦證等之文字說明。
四、付款方式說明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付款方式之說明供消費者參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付款方式如有小額信用貸款或其他債權務關係產生時,企業經營者須主動向消費者告知及說明如債權務主體、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另有信用保險 或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五、契約履行及確認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
六、商品交付地、交付期日及交付方式
(一)企業經營者應載明商品交付期日或期間,並提供交付地點供消費者選擇。企業經營者如採取收到貨款後再寄送商品者,應於收受貨款後三日內(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將商品寄出或交付予消費者。
(二)交付(運送)方式:(_黑貓宅急便__(溫度:□冷藏□冷凍□常溫)
七、商品訂購數量上限
企業經營者於必要時,得揭露商品數量上限資訊,並得就特定商品訂定個別消費者每次訂購之數量上限。
消費者逾越企業經營者訂定之數量上限進行下單時,企業經營者僅依該數量上限出貨或提供服務。
八、受領物之檢視義務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企業經營者。
九、消費爭議之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爭議說明採用之申訴及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十、訴訟管轄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貳、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及審閱權。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對消費者個人資料為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
三、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四、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片面變更標的物之份量、數量、重量等商品資訊,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
五、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不得為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涉及醫療效能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
六、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任意解除契約。
七、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企業經營者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法規應負之責任。
八、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保管或收回消費者持有之契約。
九、不得約定剝奪或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
十、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交易資料為認定標準。
十一、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交付商品時得收回訂貨單。
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